內容源自 澎湃新聞、萬寧市人民法院
經典案例
2010年,陳某先后兩次從張某的藥店購買喚醒牌和腎力健牌兩種保健食品,價款總計1272元。后陳某向藥監局舉報該兩種保健食品。藥監局在對藥店進行現場檢查過程中,藥店不能當場提供該兩種保健食品的進貨票據和供貨單位資質、銷售憑證。
經藥監局查實,該兩種保健食品均為假冒保健食品,亦非所標示的生產廠家所生產,故責令藥店停止經營該兩種保健食品。原告陳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某退還其價款1272元,并給予10倍賠償。
法槌定音
法院審理后認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被告張某不能提供其所出售保健食品的進貨票據、供貨單位資質及銷售憑證,屬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原告陳某要求被告張某對其所購貨物予以10倍賠償,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陳某無法提供其購買的全部保健食品實物,故對其要求退還價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011年1月,法院判決被告張某給付原告陳某賠償款1272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原告陳某先后兩次從被告張某的藥店購買的兩種保健食品,經查實均為假冒保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于被告張某不能提供其所出售的保健食品的進貨票據、供貨單位資質及銷售憑證,屬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法院依法對本案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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